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作者:李*才
[论文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需要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健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1日实行后,因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颁布,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打折赔付条约的效力等问题认识不一,以致各说各话。各地法院在裁判中亦是各行其是,“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裁判”,严重干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不是消极的等待新法的颁布,而应付现行法律进行认真研究,深刻理解法律的精义,对个案作出妥当的裁判,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笔者拟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典型性案例为视角,对上述诸问题略陈已见,以求教于同仁。
1、据以研究的案例
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的乙相撞,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甲与乙在事故中所起有哪些用途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后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甲的近亲属6日起诉丙保险公司和乙,需要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430元。
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乙倡导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企业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觉得:甲驾驶的货车将乙撞伤致死。甲的肇事汽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和《保险法》规定的规定,原告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可以成立,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越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甲对事故的发生有肯定的过错,应适合减轻乙的赔偿责任。甲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导致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肯定的过错,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法》规定及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乙赔偿25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1]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除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外,同时还觉得: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乙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再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可以成立。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当然不必审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打折赔付条约,且这类条约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以对抗受害人,超越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乙依法承担。据此,丙保险企业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保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2]